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謀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小西村之某養菇場,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蔡宗謀返家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螺陽路口,不慎擦撞由 顏鈺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鈺惠受有傷害(蔡宗謀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宗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四)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蔡宗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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