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昌結 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吳昌結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年度員救字第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昌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美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㈠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昌結與被告吳美香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104年度員簡字第128號,經改分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因原告吳昌結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吳昌結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吳美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08元」,即代墊之喪葬費23,338元及代墊之扶養費215,070元,嗣原告吳昌結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美香應給付原告245,905元(其中含代墊喪葬費30,835元、代墊扶養費215,070元)」。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美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第一審原應由原告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再查,再查,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殯葬費30,835元
及代墊扶養費215,070元,關於代墊殯葬費部分,係屬家事訴訟事件;關係代墊扶養費部分,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合併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判決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昌結、被告吳美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