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語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語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個人親身見聞據實陳述,卻於公開審判之法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自述係因與他案被告 姚天助 有感情糾葛,遂於他案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本件得上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陳語瑄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語瑄與姚天助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姚天助與 林惇羚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並施以通訊監察。員警因而查獲姚天助及林惇羚共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27分4秒、同日下午4時26分59秒、同日下午4時46分4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語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姚天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惇羚前往彰化縣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附近與陳語瑄見面,陳語瑄在機車上倉促交付4張對折之百元鈔票共計新台幣(下同)400元予林惇羚,林惇羚即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語瑄,陳語瑄即向姚天助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姚天助即騎乘機車帶領陳語瑄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春生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因林惇羚清點價金,發現陳語瑄原應交付500元之價金有短少100元,即進入藥局內,向陳語瑄索討100元,陳語瑄即將購買針筒後身上僅剩之90元,交付林惇羚等情。
㈡陳語瑄於104年12月7日12時8分許,在姚天助與林惇羚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下午3時許我跟姚天助約在和美菜市場的牛肉麵見面,見面後我拿400元給林惇羚,林惇羚拿東西給我,接下來我問去那邊買針,他們就帶我去,之後林惇羚出來說我錢不夠,我就將90元給林惇羚。」、「(問:你跟林惇羚買的海洛因何在?)被我男朋友 小龍 發現丟掉。」等語。
㈢惟陳語瑄在姚天助與林惇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審理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程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和姚天助之前是男女朋友,姚天助於104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我,我以為是要見面聊天,我們在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時,我拿400元給林惇羚,林惇羚拿了1團紙給我,我當場以為是毒品,回公司後打開看才知道是林惇羚寫的道歉紙條,內容是解釋為何她會和姚天助結婚;當天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是因為林惇羚要我幫她買針筒,我不知道去哪裡買,他們才會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告訴我;後來姚天助、林惇羚有到春生藥局來向我要10元,嗣改稱他們是向我要90元。
」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語瑄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我當時已經跟檢察官交待得很清楚。那是姚天助承認他有拿300塊給他老婆,他有拿1包菸給我,但我沒有拿到1包菸,才認定我有偽證。」等語,惟本件被告確就其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與姚天助、林惇羚2人見面之目的,在偵審中證詞反覆,此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影本)附卷可稽。其中又以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具有不可信之處,而為法院於105年訴字第66號案件之判決中所敘明理由、不予採信(見該案判決理由貳㈤,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被告所涉偽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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