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林承葳 (原名 張承源 )被告 劉宇珊
蕭丞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宇珊、蕭丞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丞翰明知被告劉宇珊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劉宇珊亦明知其與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結婚(被告劉宇珊於104年8月21日與原告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號,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劉宇珊並於105年3月9日,產下一子。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劉宇珊、蕭丞翰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全卷無意見,承認有通姦之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丞翰: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全卷無意見,承認有相姦之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蕭丞翰明知被告劉宇珊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劉宇珊亦明知其與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結婚(被告劉宇珊於104年8月21日與原告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號,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劉宇珊並於105年3月9日,產下一子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本件被告二人既有於上揭時、地,為性交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劉宇珊、蕭丞翰均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之通姦、相姦犯行,破壞原告之家庭關係及婚姻和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2年間有薪資所得120,000元、103年間有薪資所得44,635元、104年間有薪資所得24,8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被告劉宇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育子,102至104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蕭丞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2至104年間均無所得,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22,000元至25,000元,全家仰賴其工作維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陳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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