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住處,竊取其母甲○○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摺1本、印章1顆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印章、存摺,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於領款人欄,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6紙,並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至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乙○○已取得甲○○之同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使甲○○總計受有新臺幣13萬元之損失。嗣經甲○○於同年
8月4日發現遭竊報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1查獲乙○○,並在其身上起出上揭印章、存摺(已發還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衡以上開筆錄之取得並無不當取供等違法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取款憑條6紙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規定為「科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規定為「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各為「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則應論以一重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較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兼衡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存款,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因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按期還款,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違誤,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取得與告訴人甲○○之諒解,且按期償還本件盜領金額,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中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94年7月22日│1萬元│├──┼────────┼───────────┤│2│94年7月26日│2萬元│├──┼────────┼───────────┤│3│94年7月27日│3萬元│├──┼────────┼───────────┤│4│94年7月27日│2萬元│├──┼────────┼───────────┤│5│94年7月29日│3萬元│├──┼────────┼───────────┤│6│94年8月03日│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