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萬芳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7,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5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939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雖經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63939號),惟因逾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自非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聲請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實施在案,縱執行無效果,惟相對人除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仍有因假扣押執行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如信用、名譽)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另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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