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1木造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一樓層面積37.2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部分之磚造衛浴間、廁所(面積7.27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之塑膠浪板造廚房(面積7.17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之門前塑膠棚架(面積6.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3、426、426-3地號之如附圖A、B、C、D部分及如附圖E之空地、走道部分(即扣除同段428地號土地部分後之面積應為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自前項所示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475元,嗣追加被告甲○○、乙○○、丁○○(嗣已撤回)為共同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擴張賠償金額為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12,956元。又再變更為被告甲○○應拆屋還地,被告丙○○、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土地,並減縮賠償金額為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12,243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共同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3、426、426-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及97年3月3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詎上開土地竟遭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1(起訴狀誤載為
14之1號,應予更正)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2層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所無權占用,被告甲○○復將系爭房屋、土地交付予其子丙○○、乙○○占有居住使用,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被告應自97年
7月23日之追加、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43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60年以2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何廷慶 購入,而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被告因未諳法律故未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聲請登記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等情,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2層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乃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3、426、426-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為木造二層建物(單一樓層面積37.2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部分為磚造衛浴間、廁所(面積7.27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為塑膠浪板造廚房(面積7.17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為門前塑膠棚架(面積6.04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為供其出入使用空地、走道部分(扣除另占用訴外人 粘鳳枝 所有同段428地號土地部分後之面積應為25.28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面積計8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11583號函各
1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足認真實。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木造房屋係其向訴外人何廷慶購入所有,並提出73年7月13日簽立之讓渡約定書(出名讓售人為何 陳英姐 )、火災保險單各1件為證,惟依上開讓渡書約定書已載明「所有土地不包含在內」,足見被告甲○○明知而僅購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木造2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並未購買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而依我國民法土地與建築物係屬不同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被告並未因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當然取得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既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取得之適用餘地,被告謂其得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行使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甲○○上開木造2層房屋係坐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則被告甲○○自應就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丙○○、乙○○係被告甲○○之子,均成年已婚獨立生活,乃本於自己占有意思居住系爭木造房屋及土地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所自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1木造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一樓層面積37.2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部分之磚造衛浴間、廁所(面積7.27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之塑膠浪板造廚房(面積7.17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之門前塑膠棚架(面積6.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3、426、426-3地號之如附圖A、B、C、D部分及如附圖E之空地、走道部分(即扣除同段428地號土地部分後之面積應為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並應自前項所示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83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返還土地仍拒不返還,自屬有過失而行為關連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土地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自97年7月23日之追加、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再系爭土地雖係位於永和市中心,但處於狹窄巷道內,四週均屬5層或7層之住宅公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按月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6,121元(17700×83×0.05÷1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如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1木造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一樓層面積37.2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部分之磚造衛浴間、廁所(面積7.27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之塑膠浪板造廚房(面積7.17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之門前塑膠棚架(面積6.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399-3、426、426-3地號之如附圖A、B、C、D部分及如附圖E之空地、走道部分(即扣除同段428地號土地部分後之面積應為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乙○○應自前項所示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7年7月23日之追加、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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