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2334號卷第12至16頁、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味全鮮奶(價值新臺幣277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蔡金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32334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34號被告林吉男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蔡金燕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牛奶1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準備要結帳就被店員攔下,(後改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旻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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