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勝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7年10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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