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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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 賴通順 被告 羅章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章菘、追加被告 陳芃棣 、 陳虹伯 、 張力元 、 李杰 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90萬元部分及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 李杰承 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主張被告羅章菘與被告證人陳芃棣、陳虹伯及藍英公司張力元、李杰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等蘭英公司之成員擔任幣商,與原告為比特幣交易,並由被告羅章菘提供人頭帳戶等情,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羅章菘應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章菘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章菘應與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共5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部份,其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羅章菘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僅認被告羅章菘等人共同詐欺原告10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是原告就超過90萬元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連帶給付100萬元部份,因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90萬元部分及追加被告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