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告 王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090元,及其中1,306,544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22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簡訊認證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5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8萬8,352元(含本金130萬6,544元、利息8萬1,80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