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春弘簡春土顧惠蔚 即大胖仔小吃店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訴聲明所示請求被告簡春弘、簡春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上開560地號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編號B即上開572-1地號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另附帶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44,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4,854元,尚應補繳102,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地號占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A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4.62503,3607,359,123B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22.59504,00011,385,360總額18,744,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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