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詹佩珺 相對人 謝佩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歐庭瑜 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3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歐庭瑜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4,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歐庭瑜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 華鳳 ││58││189.92│全部││├─┼───┼────┼────┼────┼────────┼─┼──────┼────┼──┤│2│高雄│鳳山│華鳳││58-38││16.57│1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4│一層:100.55│陽台:│全部│││││華鳳段58地號│層│二層:102.04│17.45│││││11├───────────────┤│三層:83.5│││││││││四層:27.18│││││││北昌路181號││合計:313.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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