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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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泳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曾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有期徒刑6│99年11月17│本院100年│100年6月2│本院100年│100年6月27│編號1、2所│││器竊盜│月,如易科│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示之罪曾經││││罰金,以新││1056號││1056號││本院100年││││臺幣1,000││││││度聲字第41││││元折算1日││││││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攜帶兇│有期徒刑6│100年5月13│本院100年│100年6月22│本院100年│100年7月18│刑11月,如│││器竊盜│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易科罰金,││││罰金,以新││3309號││3309號││以新臺幣1,││││臺幣1,000││││││000元折算││││元折算1日││││││1日│├─┼───┼─────┼─────┼─────┼─────┼─────┼─────┼─────┤│3│竊盜│有期徒刑2│100年4月6│本院106年│106年8月28│本院106年│106年9月26│││││月,如易科│日至同年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9日間│2301號││230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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