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𦬕正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𦬕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6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0號前時,欲閃避停放於路邊之不詳車號紅色車輛,而向左方偏駛。被告石𦬕正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使用燈光及手勢;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用燈光及手勢,亦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周蓓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蓓機車前車頭撞擊對向由 黃文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周蓓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石𦬕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蓓告訴被告石𦬕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石𦬕正已與告訴人周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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