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 周定杰 訴訟代理人 周淑宜 被告 林輝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原告之女,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2分許及同日14時1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一空。查被告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屬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其申辦系爭帳號後,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以免遺忘,並將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於7日後欲前往領款時始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等語,惟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將使密碼隨時處於洩漏風險,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尚供稱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等語,顯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亦無將密碼另行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再者,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開戶時,因開戶而存入1,000元,並於13分9秒後隨即將該1,000元存款領出,故帳戶內並無存款,被告自無由於相隔7日後再前往領款,被告所述洵無足採。此外,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人至銀行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系爭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斷無可能發生。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6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要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刑案警卷影本第7至8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刑案警卷影本第13頁),且被告所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簡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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