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軒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3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6住宅附近,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住宅1樓側邊窗戶之防盜窗,再從該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1樓書房外之藍色哆啦A夢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5477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案發當日攝得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71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防盜窗既係用以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所設置,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先破壞上址住宅1樓側邊窗戶之防盜窗後,再自該窗戶進入上址住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形式上雖構成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一定要加重,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不得已才犯下本案,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等語。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均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犯之,情節相類,卻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被告另因他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甫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本案復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自述伊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又遭先前之老闆積欠薪水,真的轉不過來,伊去請勞工局幫忙,希望老闆可以付伊薪水,但竟然也只能分期付款;且老闆亦未依照約定之時間給付薪水,過程中伊也是要用電話一直催,或是要直接去工地找老闆,當時又有債主來討債,真的經濟窘迫才會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述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確有經濟困頓之情形;且事後被告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係因陷入經濟困頓,而未權衡利害輕重,始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為5萬元,尚屬非鉅等犯罪情狀,倘科以經依累犯加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破壞被害人住家之防盜窗,並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家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5萬元、自述竊取財物係因遭老闆拖欠薪水以致經濟狀況窘迫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存錢筒及內含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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