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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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永慶 支付」、「 侯友宜 」、「 馮迪索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
丙○○與「永慶支付」、「侯友宜」、「馮迪索」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梓珊 」之人向乙○○施以需返還借用之港幣80萬元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14時34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下同)匯至 黃順偉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三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丙○○再依「永慶支付」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持「侯友宜」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將上開5萬元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並旋即將之轉交予「侯友宜」或「馮迪索」其中1人,而將取得之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3038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6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畫面擷圖、告訴人之永豐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李梓珊」LINE對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0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依「永慶支付」、「侯友宜」、「馮迪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38頁),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且亦於警詢時配合指認同案共犯等節;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所提領到的5萬元不是交給「侯友宜」就是交給「馮迪索」,之前雖然有講好薪水,但是因為伊做沒多久就被查獲,所以也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承辦員警稱並未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