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110年度安保字第705號),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結晶2包,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其中就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110安保705-0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轉碼編號B00000000、110安保705-02)既因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