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兼衡本次經營賭博場所期間約2日、規模非鉅、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抽頭金、有2次賭博前科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3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萬5千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天九牌2副2骰子6顆3投注夾子1包4監視器2支5抽頭金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右方之鐵皮屋,供作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以賭客輪流為莊家,其他3位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現場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甲○○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從中抽取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以及在場賭客 黃中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文仁 、 陳志遠 、 黃昭榮 、 宋俊男 、 黃氏 金鑾、 阮氏翠 、 曾美華 、 黃美雲 、 黃綵盈 、 郭政達 、 戴淑芬 、 林宏男 、 李莉娟 、 王榮昆 、 汪敏芬 、 施俊茂 、 蘇永傳 、 蔡富翔 、杜O霖(少年)、 林芳萱 、 蔡宛儒 、 阮宋桂妤 、 王敏 、 陳美華 、 蕭秀秀 、 蔣葳 、 婁艷 、 黃桂珍 、 李俊成 、 吳永清 、 陳仁淨 等人(上開賭客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6顆、投注夾子1包、監視器2支、抽頭金3萬元、賭資1萬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憲、證人蔡文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6顆、投注夾子1包、監視器2支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