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弘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施金龍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皖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被告黃俊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弘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5日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網咖」,見施金龍放在電腦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為施金龍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濾能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內,見陳皖卿所有之機車鑰匙放置於工作區倉庫地上之手提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鑰匙後,前往上址機車停車場,以該鑰匙開啟陳皖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內之OPPO手機1支得手後離開。嗣為陳皖卿發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陳皖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皖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龍、陳皖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共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共27張在卷可憑、及手機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OPPO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皖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取IPHONE手機1隻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皖卿指述尚有失竊現金600元、手機內OPENPOINT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內點數,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因距離過遠,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種類,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OPPO手機1支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