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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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涂哲銘
戴佳惠 被告 騏睿 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湖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3點及第4點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萬1,456元,且起訴時另主張開立2份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220元【計算式:1,220+(3,000×2)=7,22
0】,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07元【計算式:7,220×(1-2/3)=2,407】。
至被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則被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830元【計算式:1,830+(4,500×2)=10,830】。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旋即聲請退還上訴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查,被告於上訴審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780元【計算式:10,830×(1-2/3)-1,830=1,780】,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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