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3號原告 葉莉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6H5178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U-97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26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7月2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517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517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外人 江建迪 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1日17時53
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北上26公里處下匝道時,時值下班巔峰時間,匝道內停等紅燈車輛甚多並回堵至台74線快速公路主線道,而江建迪騎乘系爭機車係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前車後停車等待,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據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31
162號函復略以:「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車於105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北上26公里處,違規行駛槽化線超越前車,且當時前方車輛仍為行駛狀態中、尚非完全靜止不動,爰逕行舉發」,顯見原告車輛確有違規超車及行駛槽化線之行為。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畫面時間105
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檢舉民眾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快速公路,前方有一淺棕色車輛仍為行駛狀態,檢舉民眾車輛亦跟隨在車陣後行進,17:53:24時一輛銀色超大型重機車自左側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17:53:25時原告車輛亦從左側穿入行駛中車陣中,17:53:27時超越行駛中車陣超車等情,認原告車輛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行駛槽化線超越前車,明顯違反「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規定之規定,原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或未依標線行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各為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台74線北上26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7月2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517804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檢舉民眾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頁)。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總計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洵屬有據。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
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太
分交字第1050031162號函復被告略以:「三、…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車於105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北上26公里處,違規行駛槽化線超越前車,且當時前方車輛仍為行駛狀態中、尚非完全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對照檢舉民眾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6
-29頁),105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檢舉民眾行駛於臺中市台74線快速公路北上26公里下匝道處,其前方有一台淺棕色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仍處於慢速行駛狀態,檢舉民眾車輛亦跟隨在車陣後行進,且該匝道為單一車道。嗣17時53分24秒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左側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17時53分25秒許系爭機車亦從左側超車穿入行駛中車陣中,顯見原告車輛確有違規超車及行駛槽化線之行為。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事發地點係在台74線下匝道處,而該匝道係單車道,且當時匝道上之車輛仍在慢速行進中,而系爭機車駕駛人卻自左側跨越槽化線行駛,且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定,亦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且其事實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⒋另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江建迪乙節,原告既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逕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