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壹點肆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昭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y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其中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全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不詳原因而滅失,僅剩餘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1.5101公克、驗餘淨重1.4456公克)。
(二)黃昭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將其於
104年10月中旬某日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上揭購入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1.5101公克、驗餘淨重1.4456公克)及供其上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9089公克,驗餘淨重為0.9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至24、31至32頁,偵卷第22、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觸犯者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1.5101公克、驗餘淨重1.44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購入持有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9089公克,驗餘淨重為0.9041公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反面),並供其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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