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范嘉玲 相對人 鼎宸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異議人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 李語宸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撤銷。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語宸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李語宸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鈞院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補字第1079號審理在案,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1月31日裁定第一項就本院107年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李語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部分,雖李語宸提起之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提出之起訴狀內容有就其損害部分起訴,應認李語宸有行使權利。相對人既已就其損害起訴,難謂訴訟已終結。本件未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異議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未合,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不能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第2項部分乃針對相對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李語宸,是原裁定就該公司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李語宸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就67萬擔保金部分,其受擔保利益人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語宸,聲請人未獲得對李語宸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前,本即無從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