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告 楊彰富
楊 鄭秀鑾 楊勝吉 楊淑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被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榮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彰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楊彰富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6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未清償,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
二、被繼承人楊榮壽生前與配偶即被告 楊鄭秀鑾 ,育有子女即被告楊彰富、楊勝吉、楊淑惠、楊淑媚、楊淑芳等人。嗣被繼承人楊榮壽於100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楊彰富之財產執行,且被繼承人楊榮壽死亡多年,被告楊彰富已離家多年,無法與楊彰富為遺產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而被告楊彰富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楊彰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楊彰富與其他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
三、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彰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彰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鄭秀鑾、楊勝吉、楊淑惠、楊淑媚、楊淑芳答辯略以:伊等未拋棄繼承,同意原告之請求,按應繼分6分之1分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榮壽於10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楊榮壽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為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楊彰富有債權存在,並經其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被告楊彰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繼承人楊榮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豐地一字第105000273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理由書、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1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90824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彰富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鄭秀鑾、楊勝吉、楊淑惠、楊淑媚、楊淑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楊彰富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楊榮壽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楊彰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彰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榮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榮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被告楊鄭秀鑾、楊勝吉、楊淑惠、楊淑媚、楊淑芳同意(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於被告楊彰富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斟酌上開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楊榮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榮壽之遺產┌──┬──────────┬──────┬──────┐│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中市○○區○○○段│446平方公尺│全部│││後壁厝小段607地號│││└──┴──────────┴──────┴──────┘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楊鄭秀鑾│1/6│├────┼─────┤│楊彰富│1/6│├────┼─────┤│楊勝吉│1/6│├────┼─────┤│楊淑惠│1/6│├────┼─────┤│楊淑媚│1/6│├────┼─────┤│楊淑芳│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