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 李盈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述20日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有同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對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保險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僅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03年3月28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審判決不適用何種法規、法則或實務見解或適用不當,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且依前揭條文所示,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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