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夏 儷芹 相對人 夏玉玲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夏儷芹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夏嘉陽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夏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夏儷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夏玉玲之監護人。
指定夏嘉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夏玉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夏玉玲(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之胞姊,相對人於出生沒幾個月起,即發現有智障情形,幾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亦請鈞院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胞弟夏嘉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八德殘障教養院茄苳溪分院服務使用者在院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15-1Ⅲ)」,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之規定,雖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經鑑定以及法院認定結果,如已達監護宣告之要件者,原聲請人自得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即已表示「如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會同鑑定人為鑑定之當場,亦稱如本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參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
3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於相對人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時,亦願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合先說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不回答、無法說話;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相對人符合重度智能不足,符合心神喪失,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3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 夏員 可自由行走,但步態有些不穩,個人衛生需專人協助,勉強可自行進食,因幾無理解力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無法與其對話。⑵、精神狀態檢查:夏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集中,態度顯幼稚,無法配合,表情多傻笑,因只能發出些許無意義之聲音,完全無法與其對話,偶有一些拍手、摸臉的動作,但無法辨識其意義,思考、知覺、身體抱怨、病識感、判斷力及定向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重度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⑶、理學檢查:夏員頭部無外傷,但走路步態有些不穩。⑷、鑑定結果:夏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0年5月3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准依聲請人之變更聲請,宣告夏玉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夏玉玲有自主行動能力,且具備自行進食、沐浴、如廁、穿脫衣物等功能,僅需照輔員在旁檢視或提醒,但無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無文字口語表達之能力。聲請人透過本案之聲請期待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處理郵政帳戶事宜,並提領帳戶內之補助款,用以支付補貼相對人於機構之照顧費用。本案之聲請人夏儷芹為相對人之二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夏嘉陽為相對人之弟弟,上述兩人皆為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者,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母親 彭建查 與大姊 夏玉鳳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夏儷芹擔任監護人,夏嘉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4月15日桃姚字第10013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為親手足關係且負有扶養之義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夏儷芹為受監護宣告人夏玉玲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夏嘉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弟,亦為親手足關係且具扶養義務,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夏嘉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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