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克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克禮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克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美一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年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94年2月5日公佈,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美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6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關於吊扣駕照1年、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惟僅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則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雖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上開規定已為施行,然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與駕駛之車輛,種類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不合。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㈣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1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11日前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提供35小時義務勞務,又向桃園縣平鎮市新勢社區發展協會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本件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月11日期滿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99年6月
3日台童桃扶字第0118號函,及桃園縣平鎮市新勢社區發展協會99年9月3日平新榮字第99012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應堪憑信。
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因此,本件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異議人之罰鍰45,000元,此部分原處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㈥復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職是,人身自由之提供義務勞務參與親自活動之自我省思程度,應比給付金錢之行政懲罰,更具有高度自我省思意涵,因此,本件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得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