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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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張日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日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3至4、7至9、12至13、14至16、17至20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4年6月、6月、1年10月、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2、5、6、10、1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月、1年、10月、1年、10月)之總和12年11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審酌其犯行情節,及已具悔意,並與少數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裁量失當等語,乃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所定執行刑過重為不當,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