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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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潁(原名李健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參公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108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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