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聲請人 林千芳 相對人 林長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長儀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80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20日)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然復記載「PS:此本票金額確認無誤,雙方於還款有簽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之還款協議書,待還款完畢後,此本票自動作廢。」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使用附加條件,倘非供擔保還款協議書債務之用而提示系爭票據,發票人即不負票據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