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及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毒品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六年罪犯││││││││日期││日期│減刑條例││├─┼─────┼──────┼─────┼─────┼──┼─────┼──┼────┼─────┤│一│轉讓第二級│有期徒刑8月│94年1月19│本院95年訴│95年│本院95年訴│95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4│││毒品(毒品││日│字第1290號│11月│字第1290號│12月│1項第3│月│││危害防制條││││17日││17日│款││││例第8條第│││││││││││2項)│││││││││├─┼─────┼──────┼─────┼─────┼──┼─────┼──┼────┼─────┤│二│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1年│94年1月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6│││毒品(毒品││旬某日起至││││││月│││危害防制條││同年月19日│││││││││例第11條第││止│││││││││2項)│││││││││├─┼─────┼──────┼─────┼─────┼──┼─────┼──┼────┼─────┤│三│未經許可,│有期徒刑1年│93年至94年│臺灣高等法│94年│最高法院95│95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9│││持有改造手│6月,併科罰│1月19日│院94年度上│11月│年度台上字│1月│1項第3│月,併科罰│││槍(修正前│金新台幣15萬││訴字第2613│11日│第312號│19日│款│金新台幣7│││槍砲彈藥刀│元,罰金如易││號│││││萬5千元,│││械管制條例│服勞役,以銀│││││││罰金如易服│││第11條第4│元3百元即新│││││││勞役,以銀│││項)│台幣9百元折│││││││元3百元即││││算1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四│未經許可,│有期徒刑5年│93年12月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合│不得減刑│││販賣改造手│6月,併科罰│日│││││││││槍(修正前│金新台幣25萬││││││││││槍砲彈藥刀│元,罰金如易││││││││││械管制條例│服勞役,以罰││││││││││第11條第1│金總額與6個││││││││││項)│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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