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1911號上訴人 陳秉翔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2,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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