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債務人 劉同仁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9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3,667元與分期清償之存款金額6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5,0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原任職於樺祥纖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輸搬運工,
然因前有腦中風狀況,近期身體無力且不適狀況加重,故經公司同意轉任為機械操作員,周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每月平均加班1小時,公司有常態性發放年終、勞動、端午、中秋及生產獎金,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5,247元(已包含油料補助及加班費,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樺祥纖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函、本院108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8年3月18日民事陳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配偶育有次子(現年約12歲)尚未成年,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於106年月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其所得及經濟狀況既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伊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自屬合理,又因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按月提列7,433元扶養開支,亦屬有據,此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5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26日函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299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勞動、端午、中秋及生產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44,0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3,667元)。其復願將名下存款等值金額48,744元(原存款餘額為48,727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48,744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677元,有陳明之必要),有債務人108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犮t查,債務人名下除存款48,727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
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8,727元(即存款數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月平均收入均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528,000元),有債務人107年9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69,78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4+〈11,448+(7,334÷2)〉×12+〈12,388+(7,334÷2)〉×8=369,780(此處並未核算該段期間債務人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58,220元(528,000-369,780=158,22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5,0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5.7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債務人已將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存款及每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9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3,667元與分期清償之存││款等值金額67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69,85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25,024元。││4、清償成數:35.7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萬榮行銷股份│324,904│22.1%│1,612│116,064│││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661,199│44.98%│3,280│236,160│││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聖文森商榮昇│1,927│0.14%│10│72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94,216│6.41%│467│33,6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永豐商業銀行│387,604│26.37%│1,923│138,45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469,850│100﹪│7,292│525,0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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