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徐伯維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麗錦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錦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因迴轉不慎而與對 向之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及硬顎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右膝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又王麗錦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788元+將來醫療費用16萬3000元+看護費用6萬2750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1198元+保健食品費用6萬2075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8萬0737元=70萬2548元;原告僅請求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單據影本62張、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影本1份、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1張、統一發票影本數紙、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影本80紙、成大醫院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暨植牙手術說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95頁、第65頁至第133頁及第13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7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以認定。王麗錦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麗錦賠償醫療費用10萬4788元、將來醫療費用16萬3000元、看護費用6萬2750元、醫療器材費用2萬1198元、保健食品費用6萬2075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及硬顎骨折
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右膝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迄今尚未痊癒,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王麗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均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王麗錦於105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9399元、443元,名下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251元)等情(見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至第30頁之原告與王麗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與王麗錦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王麗錦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2萬1811元【計算式:
10萬4788元(醫療費用)+16萬3000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2750元(看護費用)+2萬1198元(醫療器材費用)+6萬2075元(保健食品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62萬1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王麗錦已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具狀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王麗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被告既為王麗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王麗錦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義務。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麗錦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惟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61002063號刑案偵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受撞擊點之位置為右側車尾,系爭機車車損位置為前車頭,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由王麗錦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9萬7449元【計算式:62萬1811元×80%=49萬7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王麗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萬7449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