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4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景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第3行「意圖」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更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行動電源數量更正為2個;犯罪事實一、2第2行「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更正扣押贓物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12時23分」;犯罪事實一、3第2行「意圖」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係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別,難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強懲其惡性之必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不以勞力獲取財物營生,為圖不法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在失主即告訴人 張萬來 前往索回財物時,出手傷害高齡之告訴人,行為實可非議,更顯示被告對他人權利、法益未存任何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審理時所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犯案之動機及手段、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除犯罪事實一、1之 黃月香 所有之印鑑章1個、犯罪事實一、3波蜜果菜汁1罐外,其餘贓物均之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是除未經被害人領回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外,其餘經領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之罪刑及沒收│││││├────┼─────┼──────────────────────┤│一│一、1│張景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月香所有之印鑑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2│張景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3│張景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波蜜果菜汁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5號被告張景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而尚未執行。詎張景童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1、於107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142號對
面,張景童見黃月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黃月香、黃 林玲珠 等2人置放於車內小熊 維尼 手提袋1個、紅色手提袋1個、綠色外套1件、長褲1件、眼鏡、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1個、護膚乳液1罐、護唇膏1條、口紅2條、藥膏1個及印鑑盒等物品,得手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贓物後,因內無金錢,將上開贓物丟棄在柳營區太康141之1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旋由黃月香、 黃林玲珠 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上開防火巷內,扣得張景童所竊之上開贓物。
2、張景童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柳營區太康153
之6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景童見 陳韋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未上鎖,趁機竊取車內陳韋翰所有之內有米尺1個之背包1只(合計價值2200元),得手後遭陳韋翰發現而逃逸,並因翻背包未見金錢,隨手棄置在柳營區太康123號花園。旋由陳韋翰路遇張景童查詢得贓物去向,報警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上開花園扣得張景童所竊之上開贓物,循線查獲上情。
3、又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柳營區太康146之3號三山
國王廟前,張景童見張萬來供奉拜神之波蜜果菜汁6罐,趁張萬來未在奉桌附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批價值60元之物品,得手後,攜出而喝掉其中1罐。嗣張萬來懷疑遭張景童所竊,於同(7)日下午2時許,到張景童住處查詢,經張景童當場坦承竊盜飲料,並佯稱「報警啊」之語氣,使張萬來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景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板模毆打張萬來,致張萬來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腕部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隨由張萬來報警,張景童於同(7)日下午2時40分許,自動繳出所竊之波蜜果菜汁5罐扣案。
二、案經張萬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童於107年11│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1款│││月23日下午3時32│所載之犯罪事實。│││分起之警詢時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香、黃│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1款│││林玲珠各於107年11│所載之犯罪事實。│││月22日、29日之警詢││││時指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被告張景童於107年11│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2款│││月23日下午2時33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之警詢時供述││││││├──┼───────────┼─────────────┤│4│證人即被害人陳韋翰於│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2款│││107年11月23日上午│所載之犯罪事實。│││11時50分起之警詢時││││指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被告張景童於107年12│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3款│││月7日下午6時18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起之警詢時供述││││││├──┼───────────┼─────────────┤│6│證人即告訴人張萬來於│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3款│││107年12月7日下午│所載之犯罪事實。│││2時50分起之警詢時指││││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攔第一項第1、2、3款所載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1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並請酌情量處。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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