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用水壹瓶、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安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6、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殘障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地見鄧安助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注射用水1瓶、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1個,並經鄧安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交查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為警當場扣得注射用水1個、注射針筒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6-10、15頁)附卷可佐。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故若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縱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罪,距初犯時間雖逾5年,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6、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注射用水1瓶、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