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3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應更正記載為「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乙○○、甲○○為夫妻,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各自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為互毆,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各受有傷害,傷害程度,惟犯後均否認部分犯行,及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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