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温登富
被 告 黃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靖齡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
,約定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清償,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具狀稱不反對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且不反對原告對被告
所營公司或被告配偶或有其他債權存在,但原告若要主張其
他債權,應提出其他債權憑證,或明示並無其他債權等語,
原告意見為僅主張本件這一筆借款債權,至於其他債權因原
告沒有匯款明細所以就算了。
三、證據:提出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不反對
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且不反對原告對被告所營公司或被告配
偶或有其他債權存在,但原告若要主張其他債權,應提出其
他債權憑證,或明示並無其他債權,被告即可付清原告現主
張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
具狀陳稱若原告明示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或提出其他債權之
證明文件,即可付清原告現主張之債權等語,核屬對自認具
有附加或限制,而原告則當庭明示僅主張此筆借款債權,不
主張其他債權(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認於此等情形下,應認被告對於此筆借款債權二
十萬元構成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借款。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
,原告主張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雖因被告自認而認定確屬
存在,但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則與前揭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原告應僅得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
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