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柯盈宏 (筆名 柯霖廷 )
被   告  林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
月4日,在臉書上超過1萬2,000人觀看過之線上課程在臉書
上商業廣告的留言區(網址為http://facebook.com/shar
ecourse/videos/0000000000000000)中,張貼內容為「已
無力吐槽了,那網頁」、「這我看過最狂的老師了,網友留
言有啥問題我是看不出來,但經不起批評也是頗ㄏ,這EQ我
還真不敢恭維阿」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而原告為知名作
者與講師,撰寫網頁設計相關著作及開授網路上線上課程,
系爭留言嚴重妨害原告形象、名譽和課程收益,系爭留言目
前仍然在臉書商業廣告的留言區,持續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
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年10月29日之留言係在臉書網站瀏覽原告課
程網頁時,看原告該網頁有超過30種顏色後所為,是個人主
觀之感受,並加入笑臉表情符號,實無惡意貶損原告之意。
又105年11月4日是因看到其他網友留言均為討論網頁美觀,
並未批評原告程式設計能力,原告卻放話要提告,被告才為
上開留言,「頗ㄏ」是冷笑的意思,「不敢恭維」也只是不
敢稱讚的意思,也是客觀的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
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
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
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
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
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
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
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
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
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
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
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
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意見表達」既無所謂真實與否,僅屬
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即應容許各類價值
判斷存在,使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屬非經具體思辯、
欠缺內涵之意見,亦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逐步予
以篩選淘汰,使真理愈辯愈明,因此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
可受公評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
而動輒得咎,將生寒蟬效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臉書商業廣告留言區張貼系爭留
言,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固據其網頁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所示,被告
發表「已無力吐槽了,那網頁」等語,係對於網頁之美感
公開評論、批評之,應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網頁美
觀與否係取決於個人主觀而隨人不同,亦與設計者人格優
劣無必然關聯,是原告被評論設計不佳,固然會因而心理
不快,然與人格之貶損與否尚屬二事,非可等同視之,因
此,被告之上開留言,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形。又「
這我看過最狂的老師了,網友留言有啥問題我是看不出來
,但經不起批評也是頗ㄏ,這EQ我還真不敢恭維阿」等語
,係被告針對原告回覆網友批評之方式表示無法認同而為
,縱帶有情緒性言詞及嘲諷意味,惟上開言詞除使被告自
我滿足外尚無具體價值,且屬意見表達,尚未逾越合理評
論之範疇,亦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應就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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