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燁原名吳英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編號第23號「小丑撲克牌」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寄分卡柒拾肆張及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燁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大象電子遊戲場」(領有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員工,負責在上開遊樂場內為顧客開分、洗分等工作。詎吳昌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7日凌晨,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遊戲場內之編號第23號「小丑撲克牌」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 簡國清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簡國清交付新臺幣現鈔予吳昌燁,由吳昌燁在前揭第23號機臺上為簡國清開分,且給予計分卡,簡國清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以賭玩後剩餘及贏得之分數按一比三之比例洗分以換回現金(每三分換新臺幣一元),吳昌燁以上開方式與簡國清對賭,簡國清於賭博完畢後,在櫃檯處向吳昌燁以六千分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因警方據報懷疑「大象電子遊戲場」內涉有賭博情事,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四十四臺(含IC板四十四片)、編號第40號機臺內之代幣八十一枚、監視螢幕二臺、監視鏡頭二顆、當日營業報表二張、置放於櫃檯處之店內預備金二萬八千五百元、營收金六千六百四十元、代幣三百三十六枚、寄分卡七十四張。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昌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國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即「大象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 葉剛 、實際負責人吳錦華(係被告之胞姊)於偵訊之證言。
㈣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㈤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四十四臺(含IC板四十四片)、編號第40
號機臺內之代幣八十一枚、監視螢幕二臺、監視鏡頭二顆、當日營業報表二張、置放於櫃檯處之店內預備金二萬八千五百元、營收金六千六百四十元、代幣三百三十六枚、寄分卡七十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十餘年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上開物品,被告供稱:店內預備金二萬八千五百元及營收金六千六百四十元、代幣三百三十六枚、寄分卡七十四張均係放在櫃檯處,彈珠臺才會用到代幣,撲克牌機臺不會用到代幣等語;因此,扣案之編號第23號「小丑撲克牌」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寄分卡七十四張,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共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含店內預備金二萬八千五百元及營收金六千六百四十元),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螢幕二臺、監視鏡頭二顆、當日營業報表二張,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被告係使用編號第23號「小丑撲克牌」機臺與賭客簡國清對賭,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使用其餘機臺與賭客對賭,是以,上述代幣三百三十六枚、其餘電子遊戲機臺四十三臺(含IC板四十三片)、編號第40號機臺內之代幣八十一枚,自不能認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僅係「大象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上開物品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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