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35,513,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4,576元,茲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21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