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被 告 張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之工程款債權在
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元,被告並未依法提
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應已確定,然被告卻未將超逾扣押部分
(即541,800元)撤回,致原告受有遲延領回之損害。又原
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
8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
過162,800元部分廢棄確定。換言之,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6
2,800元,被告於接獲上開判決後亦未將扣押超逾162,800
元部分撤回,致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始得領回超逾扣押款
845,200元。雖原告有公庫支付之低利,但受有法定利息差
額之損害,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6.5年,受有相當法定利
息遲延受領之損失845,200元×5%×6.5年=274,690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債權人(即被告)亦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即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認被
告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等語,惟此應以被告有作
為義務為前提,觀諸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
債權人應撤銷超逾扣押之法定義務。此外,被告對原告實行
假扣押,要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以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損害原告利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易言之,假扣押裁定無論係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遵期
起訴,或債權人主動聲請而撤銷,本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皆以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為要。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本院執行處101年2
月23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66734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系爭假扣
押裁定迄未撤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業遭
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遲將超逾扣押部分撤回,致
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
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超
額查封之情事,與本案訴訟無關。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元,原告再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原告給付超過162,80
0元部分廢棄確定,惟仍基於被告依兩造間之合約對原告請
求權存在之確信。是縱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主張內容與本
案訴訟內容不同,僅是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應否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又本案訴訟於10
0年5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8日領回發還之案款
,要難因其後被告未立即撤回超逾扣押,而認被告另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並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對於系爭提存金有何可得預期且超過提存利息之利益,
即難認其有何利息損失。從而,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