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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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藍美玲
董珠花 被告 陳登燦
裕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漢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宜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珠花新台幣(下同)51萬8,980元、原告藍美玲39萬7,535元。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陳登燦係受雇於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10-M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七張橋北端與七張路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行通過,適有藍美玲駕駛牌照號碼DM-87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珠花,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藍美玲因而受有頭皮之挫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之傷害,董珠花則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頭暈頭痛之傷害。是被告陳登燦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確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原告董珠花、藍美玲身體、精神上損害及工作上損失等語。
二、被告方面:依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所示,伊當日行經該路口時已有煞車,並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登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登燦無罪,則被告裕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無連帶賠償責任,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