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23、6136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905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紹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貸款」,更正為「賺錢」;匯款時間欄「56分許」,更正為「26分許」;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刊載包包商品」,補充為「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載包包商品」;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5月4日前某時」,更正及補充為「5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5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足為參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23號112年度偵字第61367號
被告王紹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明漢 」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王紹華知悉此事)。嗣該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瑋茹 、 鍾怡潔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年人士之事實。2告訴人李瑋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瑋茹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瑋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鍾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怡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證明告訴人鍾怡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4月24日與暱稱「 王馥萱 」之人成為LINE好友,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同年月28日,我答應「王馥萱」匯款60萬元給我,以協助買禮物給她的閨密,後因「王馥萱」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無法收款,而介紹我與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成為LINE好友,我相信「王馥萱」所以依照「李明漢」的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我只是因為沒有談過戀愛相信「王馥萱」與其介紹的金管會人員,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4月24日與暱稱「王馥萱」之人成為LINE好友,至今從未見面或視訊,惟於同年月28日即應允為其處理60萬元之高額款項,此與常情明顯未符,已然有疑;又揆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馥萱」、「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與「李明漢」成為好友後,於同日16時25分、19時28分至19時49分、19時55分與「王馥萱」陸續對話:「還要我別的帳號,是不是詐騙阿?」、「 萱萱 他會不會騙我?信你才給,但是別騙我」、「信你我給了啦」;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我已經給『王馥萱』帳號了,為什麼跟我要另一個帳號,我覺得怪怪的...我沒聽說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聽過很多詐欺的,我曾經懷疑金管會是詐騙集團,但我感覺王馥萱不會騙我,所以就繼續下去。」顯見被告當下主觀已能高度預見若其提供本案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僅因妄想求得愛情而認為可能不會發生,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核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筵銘
林原陞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李瑋茹112年5月2日之不詳時間,左列告訴人因貸款需求,循網路上兼職賺錢廣告與暱稱「管理規劃專員」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破解線上平台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後醒悟而悉遭騙。112年5月4日12時56分許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2告訴人鍾怡潔111年5月6日1時許,左列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載包包商品,聯繫賣家而與暱稱「Starry」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匯款定金至提供帳號即可保留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後遭對方封鎖而悉遭騙。112年5月6日17時15分許1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2號被告王紹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施宗榮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石蕎綾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蕎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擷圖1份。
(四)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王紹華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884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石蕎綾(提告)112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假投資111年5月4日12時53分許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