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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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趙家魯

被上訴人 高菁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部分買賣價金50,000元予賴○○,詎被上訴人收受賴○○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向雙方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文件返還賴○○,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文件仍在被上訴人處為由,向賴○○要求返還已給付之27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賴○○委任後,無正當理由即終止委任契約,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張○○收受通知後,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賴○○卻表示不同意出售予張○○,並開始不信任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文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方終止與上訴人、賴○○之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文件返還予賴○○,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與賴○○於109年7月18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220,000元及部分買賣價金50,000元予賴○○,賴○○則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賴○○間之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文件返還賴○○,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服務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收據可稽(岡簡卷第19至59、97至113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法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向雙方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文件返還賴○○,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義務,且使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文件仍在被上訴人處為由,向賴○○要求返還已給付之27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由附件一、二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即提醒被上訴人賴○○情緒變化很大,態度比較反覆,請上訴人注意;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亦已知悉賴○○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優先承買權人,被上訴人認為這樣可能與法規不合,所以要與上訴人、賴○○終止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解除委任、解除履保契約的文件交給賴○○時,上訴人亦回覆「(OKAY貼圖)」,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她今天來是要我幫她發存證告知張○○,說她們是違法的……,我告知我已解除委任,所以不須再幫她發存證,且若無張○○的放棄優購權通知函,您敢就這麼過戶嗎?」,上訴人更稱:「不敢,所以,這事必須由我來處理」、「今天先讓他回去,後續我來」等語。由兩造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顯知悉被上訴人係因賴○○不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優先承買權人乙事,可能有違反相關法規的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才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自有其正當事由,且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更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由其處理,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文件交還賴○○,有何違反地政事法第2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義務之情。

 2、又上訴人前以賴○○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賴○○返還27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受理。該案經審理後,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賴○○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第二期款180,000元之給付義務之同時,始有履行備證用印手續之義務,且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後之5個工作日內即109年8月27日前將第二期款1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既仍未履行其交付第二期款之給付義務,賴○○自無同時履行備證用印手續之義務可言,賴○○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賴○○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賴○○返還270,000元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係因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能請求賴○○返還270,000元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委任契約或將系爭文件交還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附件一-兩造LINE對話紀錄節錄(岡簡卷第121至135頁):

109年7月18日

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4:05

上訴人

我在○○地政登記課

15:05

上訴人

這件事,我被他搞的很亂,希望你能撐的住,因為他的情緒變化很大。

16:32

被上訴人

昨天跟今天接觸到,有發現

16:34

上訴人

你是第三個代書,他已經不信任其他人了。

16:38

被上訴人

我盡力

16:39

上訴人

(OK貼圖)

109年7月28日

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6:05

被上訴人

今天賴小姐有收到張○○的優購通知函,就是7月才受贈取得的那位共有人.

16:24

上訴人

(OKAY貼圖)

16:25

上訴人

我早就猜到了

16:27

上訴人

請你通知賴○○

16:39

被上訴人

已告知,我要先約優購人的時間,再跟您約同一日

16:40

上訴人

收到

109年8月8日

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1:12

兩造通話08:18

11:13

兩造通話00:36

11:18

上訴人

昨天他們有用存證信函知會地政,我覺得你應該用存證信函通知對方簽約,避免惹禍上身

11:21

上訴人

不要被賴○○牽著鼻子走

14:17

被上訴人

回覆「昨天他們有用存證信函知會地政,我覺得你應該用存證信函通知對方簽約,避免惹禍上身」稱:誰發存證給地政?

14:18

上訴人

名字沒記

14:19

上訴人

好像是姓侯

14:19

被上訴人

您週一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這樣也好知道如何進行

14:19

上訴人

好的

14:19

被上訴人

(3Q、感謝你貼圖)

109年8月11日

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3:32

被上訴人

午安~請問昨晚的文件簽了嗎?

13:49

上訴人

沒,這個小姐,反反複複,一直談些氣話,咱們倆先不要斷了關係,剩下的我慢慢地跟他講,我也有跟兒子說。」、「他很情緒化,換其他人都受不了,等等吧!

13:51

上訴人

他很情緒化的,換其他人都受不了,等等吧!

13:57

被上訴人

(OK貼圖)

附件二-兩造於因買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所成立之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節錄(岡簡卷第137至145頁):

109年8月8日

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10:36

被上訴人

@趙○○有事找您

11:02

上訴人

啥事

16:56

被上訴人

已聯絡上張○○的聯絡人,已下週一上午10點30分到我公司簽約,因您下週一要上班,是否確定簽約後再傳真解約文件給您簽?

17:08

上訴人

17:10

上訴人

不要傳真給我,周一我不在,我先把○○存摺傳給你,事後再補簽。。。

17:11

上訴人

必免不必要的麻煩事。

17:11

上訴人

我會主動聯絡你

17:12

上訴人

不是○○是○○農會

17:50

被上訴人

(OK貼圖)

109年8月9日

23:16

被上訴人

(轉傳賴○○訊息)

23:17

被上訴人

(傳送被上訴人回復賴○○前揭訊息之截圖)

被上訴人回覆稱:

共有人賣給共有人是不需要寄存證信函的,我恐怕能力不足無法幫你辦後續的案件,可找其他代書承接嗎?

明天一早我會幫您跟台南聯絡取消事宜。

因您跟李律師還有趙先生的認識與我所學的不同,所以才會說我無法依你們的指示做,要請你們另外找其他能力比較好的代書,尚請見諒。

109年8月10日

11:39

被上訴人

(傳送被上訴人向賴○○告知解除契約乙事之對話截圖)

被上訴人稱:

看您是否來公司跟他直接談?

若您不願意,我就傳送你昨晚的意思之後請他離開,我代書的職責只能幫您辦理產權過戶相關的部分,並不負責幫您做意思表示,所以還請您自己出面跟買方說明較佳。

張○○的代理人表示,會放棄優購權,有請她要用寄存證信函通知您及地政。

您與趙先生自行協議後續產權報稅及過戶事宜,我這樣會作一份解除委任的協議書請您與趙先生簽立後,我才能將您的權狀退還給您.

本案代墊的規費及寄發存證信函的郵資,我算一下再跟您及趙先生告知,您們再看看由誰負擔。

您的借款2萬元,仍可於您的案件處理好再還我,感恩。

11:53

被上訴人

(轉傳賴○○訊息)

11:55

上訴人

收到

12:03

被上訴人

(3Q感謝你貼圖)

12:35

被上訴人

(轉傳賴○○訊息)

16:55

被上訴人

我已將權狀正本及解除委任、解除履保契約的文件交給賴○○了

17:06

上訴人

(OKAY貼圖)

17:09

上訴人

辛苦你了,後續的事,我會跟他當面說。

17:19

被上訴人

她今天來是要我幫她發存證告知張○○,說她們是違法的……,我告知我已解除委任,所以不須再幫她發存證,且若無張○○的放棄優購權通知函,您敢就這麼過戶嗎?

17:22

上訴人

不敢,所以,這事必須由我來處理

17:22

被上訴人

辛苦了

17:22

上訴人

今天先讓他回去,後續我來

17:23

被上訴人

好的,再麻煩您注意一下,若張○○有發放棄優購的存證給地政,也讓我知道,才能放心

17:24

上訴人

我跟搞這個已經是有經驗了

17:24

上訴人

所以我早就跟你說過

17:24

上訴人

(3Q感謝你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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