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循;復按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釋示:「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本件原告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冷氣機零件乙批共十五項(報單第AE\八五\一○八六\○一五九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二○一、六一七元。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與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七、三三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四、七六二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第八七二三六二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該項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星期一)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扣除異議在途期間二日,核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已無可補正,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