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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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瑞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執聲字第699號聲請書聲請撤銷緩刑,惟該聲請書誤載抗告人復犯竊盜罪,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檢察官並未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未通盤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而原裁定僅因刑法75條重覆執行應撤銷相關裁判,並未敘明其他理由,亦未指出抗告人具有反省能力,若撤銷緩刑反使其效益降低,違反刑事教化再社會化之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處分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顯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
104年11月30日確定;復於106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07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㈡抗告人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結夥竊盜
罪(下稱前案),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5日,而後再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6年7月13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二次犯行相距已近3年,其不知悔改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自屬較輕;且抗告人前後所犯二案,前案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後案則為對自己健康之戕害,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是尚難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按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另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6段論述「第14條第3項第4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其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其程序尚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難認有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得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例外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除提出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抗告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滿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亦指摘及此而認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