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簡銘賢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騎乘號牌F9X-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執行交通稽查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N000000
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07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被上訴人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等之文字記載,並於107年12月6日重新掣開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行為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即有認事用法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二,一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授受稽查,二為逃逸。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上訴人倉促不及反應,因緊張之反射動作而迴車,但員警輕易步行3、4公尺即攔查已停車之上訴人,客觀上難以認定為逃逸,故員警當時說:「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那就是跑,我沒誣賴你」、「你跑走呀,你跑走我才追過來,不然我幹麻追」、「你沒有等我,你是跑走,要嘛你去一次跑」、「那你為什麼要跑呢?」等語,均係員警主觀直接認定上訴人迴轉行為即為逃逸。
2、當時員警並未聲稱上訴人是因停車等紅燈而為警查獲,係事隔7個月後,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才查看錄影畫面,並於職務報告上補強陳述上訴人是因等紅燈而被其攔查,故忽略上訴人僅迴轉而停車等候員警的行為,在在顯示員警出於主觀而誤認上訴人為惡意逃逸之行為。
3、又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承認要跑,亦非員警所稱之「一次跑」,而是不想也不宜與員警強辯,故容認員警開單。
4、由上可知,上訴人因緊張而單純迴轉至安全區域等候員警稽查之反射動作,後續亦未有任何反抗或逃逸,不該當於「逃逸」之構成要件,僅構成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在劃有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依法有違。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處罰條例第60條修正草案所列之立法理由及所提示之法規範目的:
1、上訴人曾於前審起訴狀敘明,立法院委員提案第21762號修正「處罰條例第60條」草案,明文員警遇加速逃逸駕駛者追車之危險事件層出不窮,為保障員警、一般民眾人身安全,降低員警追緝逃逸駕駛而衍生傷亡,爰提案修正上開條文。
2、上開提高罰則之規範目的讓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者,不再心存僥倖逃竄傷及無辜,係針對惡意逃逸、員警追車及避免衝撞一般民眾等意旨而設。上訴人僅違規迴轉且立即停車等候,並未逃逸,出庭時已說明迴轉時並無車輛經過,且員警毋須追緝即可步行前往攔查,故上訴人違規情狀與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態樣大相逕庭,如處以該條所列罰則,顯不符合立法理由及修法之規範意旨。
(三)有違裁量不得濫用之法治國原則:本件發生時間距離處罰條例第60條加重處罰規定施行後,,僅有13天,各級政府是否已普遍宣導人民周知並非顯見。此外,勘驗畫面員警竟稱「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顯見員警不知罰鍰金額已提高為1萬至3萬元,並已開始施行,執勤員警錯誤判斷裁罰3千至6千元罰鍰,並予強加該條款之重罰,其判斷法條之任意與執勤方式有違裁量不得濫用之法治國原則。
(四)違反比例原則:
1、員警判斷違規行為情狀後,選取錯誤且重罰條款之手段方式,違反必要性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並非針對處罰條例第60條之處罰內容與輕重,原判決容有誤解。
2、處罰條例規範之違規情狀千百種,員警於交通整理、指揮及取締勤務時,常有法規競合情況,均有援引適用法條裁量空間,以符合維持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最終目的。而員警應選擇對人民侵害罪小、有助目的達成且侵害利益不超過達成目的利益之方式執行。
3、本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係可認定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違規迴轉分向限制線,且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逃逸、非惡性逃竄,而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處罰惡性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不察,未選擇構成要件較符合之同條例第49條第2款給予處罰,選擇處罰最重的條款裁罰無惡性逃逸之上訴人,造成其損失重大,及因吊扣駕照而致失業可能之侵害,與取締違規行為所欲達成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7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經查,原審依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5817號函、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298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2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69142號函、被上訴人107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東榮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執行交通稽查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敘明:「五、...(三)...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5817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
『申訴之車輛F9X-768於東榮路上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中興路2段,警方見其有違規之行為,遂以警哨、手勢攔停該部普重機,但該名騎士見警攔查,竟立刻迴轉,違規跨越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見此情形,警方立刻追至對向車道予以攔停舉發』等語、108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718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在本市○里區○○路○段○○○路○○○○號000-000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以警哨、手勢攔停,簡民見警攔停竟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立刻迴轉至對向車道,該路口剛好遇紅燈停等,警方立刻追趕至對向車道予以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舉發,先予陳明。.
..』...2.復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15:32:52時,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燦坤3C』店前攔查騎士,當時中興路2段號誌為綠燈,15:32:57時中興路2段號誌轉為紅燈,15:33:01時中興路2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騎乘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逕予左轉中興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15:33:03時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興路2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上,當時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逢中興路2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停下(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跑步穿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追趕原告,
15:33:25時至15:49:46時員警請原告至路旁停靠,請原告出示駕照,並表示『我跟你說,不服稽查取締,1萬到2萬、3萬,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原告表示『我沒有要跑呀』,員警表示『你沒有跑,那你看到我幹嘛轉開?』,原告表示『我是看到你想說...』,員警表示『那就是跑,叫做不服稽查取締,而且全程錄音錄影,我沒有誣賴你』,原告表示『好啦』...員警表示『未依兩段式加上不服稽查取締』,原告表示『不用這樣子吧?』...員警表示『那你為什麼要跑呢?』,原告表示『沒有啦,我也沒有跑很遠,我就迴轉這樣而已呀,不要這樣子嘛』並頻頻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到底有沒有跑,你自己說嘛』,原告表示『我知道我有錯,只是這個是直接的反應』,員警表示『大家都會停下來,接受盤查取締,就只有你跑走』,原告表示『因為其實...好啦沒關係,不說了,你要開就給你開了,沒辦法啦』,員警填製完舉發通知單,表示『給你兩個,這個是你未依兩段式左轉,還有不服稽查取締』,請原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員警交付原告紅單2份及證件後,復返回原執勤處繼續執勤...3.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中興路2段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逕予左轉中興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因見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卻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查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舉發通知單上時間107年9月13日15時20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固有不一致之情事,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判決6-9頁參照)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緊張而單純迴轉至安全區域等候員警稽查之反射動作,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49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原判決未予糾正,有認事用法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此經原判決敘明:「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逢中興路2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停下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跑步穿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追趕原告等情,可知原告係因紅燈而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員警見狀跑步追上攔查原告,並非原告所述迴轉立即路邊停等員警慢步行走上前攔查之情狀,亦不因原告嗣後配合員警攔查製單,即謂其見員警吹哨並以手勢攔查時卻轉向背離員警駛離,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原判決9-10頁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就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時,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中興路2段之對向車道行駛,嗣因中興路2段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路口,係明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非上訴人主張其未逃逸,僅係因緊張而單純迴轉等候。上訴人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處罰條例第60條加重處罰規定施行至本件發生時間僅有13天,是否普遍宣導人民周知並非顯見,且執勤員警錯誤判斷罰鍰金額,強加該條款之重罰,係裁量濫用云云;上訴人未逃逸,被上訴人未選擇同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錯誤選取第60條重罰條款,致上訴人吊扣駕照可能失業,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原審卷143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9/1315:33:25時至15:49:46時,請上訴人至路旁停靠及出示駕照,並表示「我跟你說,不服稽查取締,1萬到2萬、3萬,下次麻煩,你跑就1萬元了」等語,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已當下正確告知上訴人,其不服稽查取締即裁處罰鍰1萬到3萬元,並無其所稱員警有錯誤判罰鍰金額及裁量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係有誤解。另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107年7月23日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自107年9月1日施行,故該條例第60條規定修正公布至本件發生時間,並非僅有13天,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不能僅因該條規定之施行日與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相近,因而免責。是故上訴人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而未適用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依法核無違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係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不合,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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